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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加强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字号:[    ] 发布时间:2010-09-14 00:00:00 来源: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发布人:黄振东

鲁煤安管〔2010〕162号

各省属煤炭企业,各市煤炭管理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0]23号文件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鲁政发[2010]77号),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煤监〔2010〕152号),结合山东煤矿实际,为切实促进安全生产“两个主体责任”落实,全面强化安全管理,推动煤矿安全工作整体上水平,有效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减少零星事故,实现全省煤矿安全形势稳定发展,特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工作思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以全面落实国发[2010]23号、鲁政发[2010]77号文和省委、省政府17号文为动力,着眼于转方式、调结构,实现煤矿安全为经济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全面加强煤矿基础管理、安全管理和技术管理,夯实安全生产根基;坚持依法依规生产经营,切实加强安全监管与执法检查,强化考核和责任追究,促进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主要任务。在立足“三个坚持”工作思路基础上,通过严格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强化监督与现场执法检查,集中整治重大安全隐患和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坚决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通过强化生产技术管理,强制推行先进适用装备,提升煤矿整体技术装备水平;通过健全完善灾害预报预警预防机制,强化应急处置管理,提高煤矿防灾抗灾能力;通过政策引导,持续加大安全投入,严格行业安全准入,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三)工作目标。巩固发展煤矿安全稳定局面,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明显提升,遏制较大及以上事故,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实现全省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二、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提升煤矿安全管理水平

    1、从严依法组织生产。各单位要加强对生产现场监督检查,保证安全责任落实进头面,从严查处“三超”、“三违”及超层越界盗采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正常生产煤矿原则上应在一个水平生产,近距离煤层应尽量采用联合布置开采方式,减少生产水平。上、下组煤配采的煤矿和多水平开拓煤矿上、下水平交替期间、薄煤层开采及残采的煤矿,可允许两个水平同时生产。两个水平同时生产的煤矿应按隶属关系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原则上一个生产水平的大中型煤矿不得布置三个及以上采区、四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经批准二个生产水平同时生产的,不得布置四个及以上采区、五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一个回采工作面和二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二个回采工作面和四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小型煤矿一个采区内只准布置一个采煤工作面、二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经批准二个生产水平同时生产的,最多布置三个采区、三个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严格控制入井人数,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小班:年核定生产能力90万吨以上的煤矿不得超过100人;年核定生产能力30-90万吨(含90万吨)的煤矿不得超过85人;年核定生产能力30万吨及以下的煤矿不得超过60人。要严格安全技术措施审批管理,凡涉及“三下”开采、放顶煤开采等特殊开采,要严格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组织技术“会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组织生产;否则坚决停产整顿。要加强煤炭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严厉打击无证开采、生产许可证过期失效等非法行为。

    2、完善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制度。立足于“查大系统、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突出“一通三防”、防治水和冲击地压三个重点,以及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隐患点等,从严从深从细排查安全隐患,做到不留死角。坚持完善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ABC三级管理,挂牌督办,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期限、应急预案和监控“六落实”。对存在国务院《特别规定》中所列十五项重大安全隐患的,立即下达《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指令》,实行停产整顿;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企业和企业相关负责人的责任;对逾期整改不到位或整改无望的,坚决予以关闭。

    3、加强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严格执行国办《转发发展改革委安全监管总局关于煤矿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下井带班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3号),进一步健全完善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和领导班子成员下井带班制度,明确每月下井带班的次数、在井下工作时间、下井带班的任务和职责权限、以及考核奖惩办法等。其中,集团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总经理每月下井不少于3次,安全生产系统领导每月下井不少于6次。煤矿主要负责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总工程师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0次,安全生产系统副矿长每月下井不得少于15次。矿井必须保证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矿领导在现场带班作业,与工人同下同上;特别是煤矿在井下巷道贯通、工作面初次放顶、排放瓦斯、揭露煤层、处理火区、探放水、过断层等关键时期、关键工程、关键环节,有关矿领导必须按规定到现场指导,盯岗带班,确保安全生产。实行领导干部下井挂牌制度,在矿井井口显著位置每班公布煤矿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下井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4、切实强化职工安全培训。要继续抓好煤矿“三项岗位人员”和班组长安全培训,着力抓好新工人的岗前安全培训。凡存在不经培训上岗、无证上岗的,矿井必须依法停产整顿。没有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或存在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要依法规范劳动用工管理,按照劳动合同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严厉查处井下采掘工程外包行为。

    5、深入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达标活动。要严格执行《山东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和《山东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为载体,深入开展达标创建活动,全面提升煤矿井上下安全质量管理和调度质量管理水平。凡考核不达标的煤矿,当年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考核为三级的矿井,当年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定为基本合格;经整顿逾期仍未达标的,依法予以关闭。新建、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矿井,竣工验收时必须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煤矿标准。

    三、依法落实安全监管职责,严防监管缺位

    6、加强对所辖煤矿安全监管和技术指导。严格执行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8]22号、42号文件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和省政府关于网格化监管要求,煤炭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对所辖煤矿(包括中央驻鲁企业、省属煤炭企业)的安全监管两个“六项职能”。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力量建设,人员编制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提高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技术装备水平,健全完善驻矿督查站,有条件的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每矿至少配备4名驻矿督查员,重点跟班督查各项安全规定、指令和措施落实情况;推广领导干部分片包矿制,结合实际制定针对性措施,促进安全监管责任落实。对煤矿生产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技术难题,煤炭管理部门要积极给予指导和帮助,组织专家力量进行技术论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不出问题;经论证在技术上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不得组织生产。

    7、加大安全执法检查力度。结合煤矿安全工作实际,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程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大安全执法检查的频度、广度和力度,严厉查处所属煤矿的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特别是在春节、“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和重要活动期间,制定大检查方案,加大对重点区域、重点矿井拉网式检查和“回头看”活动力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8、强化对基建、技改及资源整合等矿井安全监管。依照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发改能源[2010]709号),继续抓好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基建、技改及资源整合矿井,必须按照设计进行施工。严禁基建、技改矿井技改区域及资源整合矿井组织生产。要重点加强施工现场安全保障能力建设,对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责令立即整改或停止施工。对以整合、技改名义违法违规组织生产或无故拖延工期的,依法严肃查处,并取消其技改资格。

    9、加强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要充分发挥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煤矿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进一步畅通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布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舆论反映的客观问题或群众举报的非法违法生产行为,要深查原因,切实整改。

    四、强化安全技术管理,提高矿井安全保障能力

    10、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总工程师对“一通三防”、防治水和冲击地压防治等技术工作全面负责。集团公司对技术管理部门负责人、各矿总工程师的任命,要征得集团公司总工程师的同意;市属及以下煤矿企业对总工程师的任命,要征求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的意见。要重点履行好总工程师的技术决策和指挥权,矿井的开拓方案,采掘部署,生产系统调整,技术规范、标准、措施的制定,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等主要技术问题由总工程师负责决策,总工程师做出的决策,其他副职不得否定。对重大技术问题要按规定经主要负责人审定或上级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煤矿必须配置通防、防治水专业专职副总工程师及部门技术负责人,有冲击地压倾向的矿井必须配备防冲击地压专业副总工程师,采、掘、机、运、通、地测、安监等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技术人员,各类煤矿工程技术人员占企业生产定员总数均不少于5%,负责现场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11、严格执行煤矿设备安全管理制度。要健全完善矿井设备采购供应管理、入井检验、安装交接验收、巡回检查、定期检测检验、维护保养、检修以及报废淘汰等制度,明确岗位职责。完善设备管理台账和技术资料档案,加强设备维修检查和运行状况动态管理,各类设备完好率要达到95%及以上。凡发现设备安全管理不到位,检查、维护、更新不及时的,要立即责令整改。

    12、强制推行安全先进适用技术。围绕国务院提出的煤矿安全生产“六大系统”建设,按计划、分阶段组织实施:2010年底前抓好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无线通讯系统、人员定位和考勤系统、安全语音广播系统、泵房远程监控集控系统、以及矿井压风自救、供水施救和通信联络系统等工作完善落实。2012年底前着力抓好垂深超800米立井应急电源安设工作。2012年6月底前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中央企业煤矿、省属煤矿企业中的高瓦斯、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全部建设完成紧急避险系统;2013年6月底前所有煤矿全部完成“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工作。以上工作凡逾期未完成的,省局将结合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给予严肃处理。

    13、推进煤矿开采技术改造。加强煤矿开采装备特别是采煤、掘进、运输装备的技术改造与技术提升,坚持“能上综采上综采、不能上综采上普采、严格控制炮采”的原则,努力提高煤炭生产机械化、自动化、智能化水平,实现减人提效保安。大中型矿井要在大力提高装备现代化水平基础上,重点加强信息化改造,实现主要生产系统的可视、可控和无人值守,提高系统自动化、监控化水平。小煤矿要在提高正规办矿水平基础上,以提高采掘机械化水平为重点,加大系统装备升级改造力度,提高煤炭生产集中度和技术装备水平。各级煤炭管理部门、矿业集团公司要严格把关,严格控制炮采,凡是有条件采用机械化开采的,要坚决采用机械化开采。对0.6米及以下的极薄煤层,地质构造复杂、开采难度大、安全没有把握的煤层,受水害、冲击地压等灾害威胁严重煤层,开采深度超上下限的煤层,经专家论证现有技术条件难以保障安全的,禁止开采。

    五、完善应急管理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14、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和预警制度。煤矿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监测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A级及重大隐患要定期报省局备案,督促抓好防范和整改落实。

    15、健全完善预报预警预防机制。继续加强与气象、防汛等部门联系,签订预报、预警协议,健全防范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处置机制。突出抓好“调度员10项应急处置权”和“三分钟通知到井下所有人员”落实,严格执行大雨暴雨和易威胁矿井安全生产(如暴风、强雷电等)等灾害性天气停产撤人规定,以及停产撤人情况的逐级上报制度。凡该停产撤人而没有停产撤人或因撤离不及时导致人身伤亡事故的,从严从重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6、强化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煤矿企业各类应急预案要不断修订完善,与当地政府部门应急预案保持衔接,并按规定做好评审备案,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其中一次须在5月底前完成。各类矿井尤其是受水害威胁矿井,要重点加强相邻矿井区域联防,定期交换作业图纸,及时互通生产情况,建立完善预警信息快速传递和共享机制,一旦矿井发生险情,必须立即告知周边所有相关矿井。受水害威胁严重且上水平开采出现事故难以保证下水平安全的,下水平要坚决停止开采活动。

    17、加快监测监控区域联网。生产矿井要不断对监测监控系统进行升级和改造,在此基础上,各产煤市(县、区)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业要制定规定和方案,加快所辖区域煤矿监测监控联网速度,确保2011年上半年全面完成,为建设全省煤矿安全生产调度指挥系统奠定基础。

    18、建立完善全省煤矿矿情及应急管理基础信息库。组织编制《全省煤矿矿情及应急管理基础信息库》,建立健全全省煤矿基本矿情、应急管理、矿井图纸等档案库,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为紧急情况下应急决策提供必要的信息支持,着力加强对灾害威胁严重矿井的重点监控,切实提高煤矿生产安全应急管理水平。

    六、规范体制管理,严格行业安全准入

    19、从严执行安全生产标准核准制度。要把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要求作为行业准入的前置条件,严把安全准入关。各级煤炭管理部门要根据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的要求,加快制定修订生产、安全技术标准。根据省安标委部署,省局研究将全省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升级为地方行业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降低标准造成隐患的、导致事故发生的,将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20、严格从业人员准入资格管理。新任命的煤矿矿长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3年以上经历,还必须具备生产(机电)、技术、安全等副职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从事生产安全管理的副矿长、总工程师、安监处长(科、站长)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总工程师还要具有煤矿相关专业高级工程技术职称并熟悉煤矿技术工作。副总工程师要具有煤矿相关专业中级工程技术职称并熟悉煤矿技术工作;工程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煤矿科区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井下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以上人员经依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后方可担任。新提拔任用矿长、总工程师等重要岗位人员,严格实行任职资格“一票否决”。

    21、严格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煤矿建设项目投产后5年内不得申请改扩建,也不得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生产煤矿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后5年内不得再次通过能力核定提高生产能力。不得通过降低核定能力富裕系数提高矿井生产能力。矿井建设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安装矿井安全监控系统;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其他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按设计建成双回路供电;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入二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由地面主要通风机供风的全风压通风系统;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揭露突出煤层前,高瓦斯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建成地面瓦斯抽采系统并投入运行;有突水危险或水文地质条件类型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进入三期工程施工前,必须形成永久排水系统。

    22、继续抓好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按照省煤炭局《关于深化煤矿整顿关闭工作的实施意见》,围绕资源枯竭矿井、非法违法生产行为、受灾害威胁严重且安全无保障矿井等,超前排查明确关闭矿井,制定年度关井计划,强化关井各项措施落实,积极稳妥地推进小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同时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整顿关闭小煤矿专项资金拨付工作,保证资金全部用于关闭小煤矿的职工安置、消除安全隐患、补助地方关闭小煤矿财政支出等。

    23、坚决淘汰禁用和落后技术装备。要按照国家局《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安监总规划[2006]146号、安监总煤装[2008]49号),强制淘汰国家明令禁用设备和超过使用年限的老旧杂设备。要把好设备进入关和维修关,保证按标准要求使用和维修设备,坚决杜绝伪劣机电产品、无煤安标志产品、非防爆产品。要完善矿井供电系统,严格按规定实行双回路供电,严禁主供电线路任何形式“T”接。要强制井下使用阻燃电缆、阻燃皮带和阻燃风筒,并按规定由资质单位做好阻燃鉴定。矿井主要运输系统要推广刮板输送机和胶带输送机运输,减少轨道矿车运输;有条件的矿井采用无轨胶轮车、单轨吊运输。

    24、加强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体系建设。要依托科研院所,建立完善具有独立性的安全生产评价、宣传教育、安全培训、检测检验等服务性机构。各专业服务机构对相关评价、出具报告、鉴定结论、检测检验等承担法律责任,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要依法依规从严追究相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并降低或撤销其资质。经调查确认,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相关机构,除追究其相应事故责任外,还应通报并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资质并依法作出经济处罚。

    七、加强政策引导,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5、坚持加大安全投入。按照财政部等四部委《关于调整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加强煤炭生产安全费用使用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建[2005]168号),督促煤矿企业据实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其中大中型煤矿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8元,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5元;小型煤矿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不低于10元,低瓦斯矿井吨煤不低于6元。煤矿企业每年要制定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计划,安全费用要设立专用账户,专款用于安全技术措施和隐患治理。各级煤炭管理部门、各矿业集团公司要加强对煤炭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管检查,建立完善煤炭安全费用、维简费用和科研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年度报告制度。发现对安全费用提取不到位、或未按规定提取的,坚决责令停产整改;对因安全投入不足,挪用安全费用,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依法从严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

    26、努力构建“本质安全型”矿井。通过规范制度、科学管理、采用先进技术,实现人、机、物、环境的高度和谐统一,提高安全保障水平,逐步实现煤矿企业的本质安全。各生产矿井要积极开展安全高效和本质安全矿井建设,坚持优化矿井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提高工作面单产单进水平,减少工作面数量。要严格正规循环作业,合理组织生产。采掘一线逐步推行“四六”工作制和周五工作制。有条件的矿井要积极推广使用井下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术,最大限度地提高资源回收率。要借鉴推广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管理经验,建立和完善职业安全健康体系,如实申报作业场所职业危害情况,研究采取防治井下粉尘、有害气体、高温、噪声等危害的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

    27、严格执行工伤事故死亡职工一次性赔偿制度。从2011年1月1日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对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职工死亡,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调整为按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发放给工亡职工近亲属。同时,依法确保工亡职工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

    28、强化煤矿专业人才培养。煤矿企业要采取联合办学、委托培养、对口单招、脱产培训、函授学习等方式,加快煤矿紧缺专业技术人才和生产一线急需技能型人才培养。要完善激励考核办法,进一步提高采矿、地质、通防、机电、矿建等关键技术岗位人员待遇,形成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良性机制。要通过“派出去、请进来”与国内外高校和科研机构合作方式,培养煤炭系统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业务骨干和国际化复合型人才,逐步形成煤炭企业人才培养和管理用人的长效机制。

   29、加强安全文化建设。通过企业电视、报纸、网站、板报等安全专栏,大力加强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和安全警示教育活动,及时宣传推广企业先进经验和有效做法,广泛推行精细化管理、手指口述操作法等先进管理模式,深入开展安全诚信企业建设活动,把安全发展理念真正落实到每个企业、职工和岗位中,推动安全工作纵深发展。

    八、严格考核和责任追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落到实处

    30、加大安全考核力度。继续落实年初逐级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制,严格执行安全风险抵押、安全考核和安全奖惩“三项制度”,并按季考核通报,确保安全指标完成。研究建立各类煤矿矿长安全考核制度,围绕煤矿企业年度安全生产状况、安全投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系统专业力量配备与安全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安全责任制落实等情况,对煤矿矿长实行年终考核;考核结果将与矿长任职资格挂钩,切实促进煤矿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

    31、加大对事故企业负责人的责任追究力度。严格落实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企业负责人,给予罚款、吊销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对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有力查处煤矿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对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责任事故的煤矿矿长,取消其矿长任职资格,终身不得担任矿长职务。发生一次死亡10人及以上重特大责任事故,对省属煤矿依法追究企业法人代表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对市属及以下煤矿,依法追究煤矿企业法人代表(包括实际控制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

    32、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以此作为相关部门对企业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重要参考依据。

    33、严肃查处瞒报、谎报事故等违法行为。认真执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严格事故报告制度,严肃查处隐瞒、谎报、延报、拒报等行为;凡发现有上述行为之一的,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34、加大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执法处罚力度

   (1)对未按规定排查治理隐患和报告重大隐患治理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按《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因安全生产技术问题未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在严肃追究主要技术负责人责任的同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2)对煤矿存在“三超”行为,瓦斯超限不采取有效措施继续作业,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采取区域和局部两个“四位一体”防突措施仍然在突出危险区域组织生产和作业,安全监控系统装备不到位、数据不准确、断电控制不可靠,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探放水等防治措施,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仍然进行生产等重大隐患的,除依法作出现场处理决定外,依照《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200万元、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的罚款。对发现或经举报核实存在的非法生产行为,依照《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同时予以关闭;对拒不执行的,吊销矿长资格证。

   (3)对煤矿企业未制定和执行矿领导轮流带班下井制度的,要责令改正,并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领导班子成员未按规定下井带班的,按擅离职守处理,视情节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同时按《特别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15万元罚款。发生事故而没有领导现场带班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煤矿企业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般事故处20万元罚款,较大事故处50万元罚款,重大事故处200万元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罚款,并依法从重追究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4)对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煤矿企业处50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1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现未经培训上岗或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坚决予以关闭。

   (5)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批准擅自组织生产以及对煤矿建设工程违法分包、转包的,除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生产外,按《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对建设单位处200万元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15万元罚款。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违规建设的,要立即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实施关闭取缔。

   九、其他

   35、本《意见》适用于全省各类煤矿,包括基建、技改、资源整合及正常生产的各类矿井。

   36、各重点产煤市、县(区)和煤矿企业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意见,并认真贯彻执行。

   37、原《山东省加强大中型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山东省加强小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实施意见》和《关于促进小煤矿安全健康发展的意见》仍适用,与本《意见》规定、标准不一致的,遵照本《意见》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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