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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暂行规定
字号:[    ] 发布时间:2010-08-24 00:00:00 来源: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 发布人:黄振东

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煤炭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保障国家和自治区能源资源需要,促进煤炭工业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坚持以“以项目配资源”的原则。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煤炭产业政策、煤炭资源开发布局、煤炭专项勘查规划和经批准的前期规划、开发利用项目、煤炭资源利用方向、需求总量、勘查开发建设进度等内容在内的整体方案,为企业配置资源。
    第二条 煤炭资源的配置量以满足企业开发利用项目50年需求为原则。
    第三条 煤炭资源的开发在符合矿区总体规划和采矿权设置方案的前提下,实行一个矿区一个开发主体的原则。
    第四条煤炭资源开发必须坚持环保优先的原则,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地质公园)、风景名胜区、重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和重要河流两岸、湖泊周围开展煤炭资源开发活动,自治区将暂停上述区域内煤炭资源配置。上述区域内已实施的煤炭资源开发项目,要按照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关闭。
    第五条 已配置煤炭资源的企业,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其开发项目、资源利用方向和项目建设进度计划等实施计划,并承诺按期实施,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按进度计划实施的,已配置的资源由自治区统一调配。
    第六条 对以协议方式无偿配置的煤炭资源,企业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根据勘查投入情况相应缩小其勘查面积;对存在“圈而不探”行为的,依法收回煤炭探矿权。
    第七条 在矿区总体规划已批准、煤炭资源勘查已满足开发条件一年后仍不进入开发程序的,自治区将依法收回探矿权。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一年内不进行矿山建设的,自治区将依法注销其采矿权。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无偿出让给企业的煤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擅自转让,无偿配置的煤炭资源不得作价入股或变相作价入股;确需转让或作价入股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自治区将依法收回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根据实际勘查开发投入,对原矿业权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九条 依法收回的煤炭资源,按照自治区煤炭工业发展“十二五”规划以及产业布局的要求,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配置。
    第十条 为了体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凡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无偿配置给企业的煤炭资源,由自治区或资源所在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所属国有独资企业代表政府持有企业15%的股权,并由双方签订协议或合同予以确认。自治区配置给生产建设兵团的煤炭资源除外。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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