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发(2016) 7 号文件规定,煤炭行业落后产能分为两类。
一、尽快依法关闭类(2016 年底前全部淘汰);
1.核定生产能力在3 万吨/年及以下煤矿;
2. 核定生产能力在9 万吨/年及以下煤与瓦斯突出煤矿(按照各地已制定的工作规划或计划逐步关闭或淘汰退出);
3. 超层越界拒不退回的生产或建设煤矿;
4. 资源枯竭的煤矿;
5. 停而不整或整顿后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
6. 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仍然组织生产的煤矿;
7. 瓦斯防治能力没有通过评估,且拒不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
8. 与大型煤矿井田平面投影重叠的煤矿;
9. 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仍未实现正规开采的煤矿;
10. 经停产整顿,在限定时间内没有达到安全质量标准化三级标准的煤矿;
1 1.发生较大及以上责任事故的9 万吨/年及以下的煤矿;
12. 灾害严重,且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煤矿;
13. 开采范围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重叠的煤矿;
14.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应依法予以关闭的煤矿。
二、在1 至3 年内淘汰类(2018 年底前全部淘汰);
1.产能小于30 万吨/年且发生重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
2. 产能15 万吨/年及以下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煤矿;
3. 采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采煤方法、工艺且无法实施技术改造的煤矿。
各产煤省(区、市)要结合资源赋存、开采工艺和技术装备现状、环境保护等,研究制定本地区煤炭落后产能标准,为确定本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目标提供依据。